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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2023年4月更新)

引言

 

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 )的规定,实行一国两制、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在1997年7月1日回归前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在香港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上述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实施(《基本法》第一、二、八、十二及、十八、十九条)。

 

《基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本文介绍内地与香港至目前为止已达成的各项相互协助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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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199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发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送达安排》”)。《送达安排》也于同日通过修改后的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在香港实施。

根据《送达安排》,内地与香港法院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应当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进行,送达的司法文书仅限于民商事司法文书,有关刑事或行政等方面的文书不能委托送达。相互送达的司法文书,在内地送达的主要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送达的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如果双方认为有增减司法文书种类的必要时,可以再增加。送达时间限制在两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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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民商事案件判决

 

2.1  现时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经协商后,在2006年7月作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协议管辖安排》”) (在2008年2月修订)。在香港,为实施《协议管辖安排》,在2008年4月通过并实施了《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 ( “《条例》”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公布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便在内地执行《协议管辖安排》。

《协议管辖安排》涵盖由指定的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依据商业协约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所作出须支付款项的判决,而有关各方以书面同意指定内地人民法院或香港法院为唯一具管辖权审理纠纷的法院。适用的判决只包括须支付款项的商业案件,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 (关于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安排详见下文) 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并且必须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相关的判决如下:

  • 在内地:任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任何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经授权管辖第一 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 不准上诉或者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及任何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 的判决。 判决包括任何判决书、裁决书、调解 书及支付令。

  • 在香港:由区域法院或以上级别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包括任何判决书、命令及讼费评定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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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进一步的安排 (尚未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府在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安排》旨在就香港和内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更广泛范围的民商事判决建立一套更清晰和明确的双边法律机制,藉此减少在两地就同一争议重复提出诉讼的需要,为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佳保障,以及提升香港作为区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竞争力。

《安排》适用于香港及内地法律均视为”民商事”性质的事宜。非司法程序以及有关行政或规管事宜的司法程序会被豁除。《安排》涵盖金钱和非金钱济助,同时订明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以及拒绝认可和执行的理由。

 

《安排》将会透过本地法律实施,并会在两地均完成有关实施《安排》的所需程序后才生效。《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在2022年10月26日通过,待政府安排将法例于宪报刊登后便会在当日起实施。[截至2023年4月30日为止, 该条例尚未实施。我们将继续跟进。]

 

《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的立法,旨在令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机制达至 “全覆盖”,连同先前的《安排》及其他已实施的司法互助安排,将容许及便利内地与香港两地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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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

 

为促进香港特区与内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及家庭事宜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府在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婚姻家庭民事安排》”)。《婚姻家庭民事安排》具有四项特点:一,为中港跨境婚姻各方及其家庭和子女的权利带来更佳保障;二,减少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香港及内地两地法院重新提出诉讼的需要;三,让当事人及时获得司法济助;及四,节省时间及费用,减轻当事人的情绪压力。

 

《婚姻家庭民事安排》涵盖各类型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判决,包括由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婚姻无效绝对判令、赡养令、管养令等;以及内地法院作出关于离婚、婚姻无效、赡养配偶、抚养子女等的判决。

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而香港也就实施《婚姻家庭民事安排》完成了本地立法程序,《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及其规则(第639A章)已于2022年2月15日开始生效,法例不具追朔力。

按照《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及其规则(第639A章)订明的机制,当事人可以在香港登记生效的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中的指明法院命令、在香港承认由内地民政部门发出的内地离婚证、及申请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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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为进一步完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制度体系, 促进经济融合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结合司法实践,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进行会谈协商,在2021年5月14日签订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会谈纪要》”)。

《会谈纪要》就有关公司清盘及债务重组事宜,订立香港法院及相关内地人民法院的合作机制。其中:香港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可以就香港的清盘及债务重组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内地试点地区的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及内地破产管理人可以就内地破产程序,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及协助。

就在两地实施《会谈纪要》而言,香港律政司就《会谈纪要》发布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以供参考。

 

同时,内地方面亦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向相关内地法院提供实施《会谈纪要》的详细指引。根据该意见,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及广东省深圳市获指定为新合作框架的试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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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内地与香港相互委托提取证据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于2017年3月1日生效,执行细节有待确定。

 

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讯问证人;

(二)取得文件;

(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二)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三)勘验、鉴定。

 

该安排的目的是协助内地与香港的诉讼人在民商事案件中,能更有效和明确地取得证据。安排适用于在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取证请求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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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

 

6.1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999年6月,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协商,香港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按《仲裁条例》第92至98条处理),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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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内地与香港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已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生效。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条)及《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根据《保全安排》,由合资格并经指定的香港仲裁机构管理的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香港是唯一与内地定有关仲裁保全协助安排的司法管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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